第二十一章 數種法則
第二十一章 數種法則
本章的法律與下一章是密切相連的,只是基於實際的方便為理由,將其與下一章分開來陳述,免得其篇章太過冗長。本章的主要內容:僕婢法,論以色列的僕婢應遵守的規則(1–11節),論殺人犯應受的處罰(12–17),傷害人身體的次要過犯(18–27節),牲畜傷人賠償法(28–36節)。37節則歸下一章討論,因為與本章的末段已無直接關連。它與二二1–5自成一段。
1–11節 僕婢法
1. 你要在眾人前立定這些法度:
2. 假使你買了一個希伯來人作奴僕,他只勞作六年,第七年應自由離去,無須贖金。
3. 他若單身而來,也應單身而去;他若娶了妻子來的,也應讓他的妻子與他同去。
4. 若主人給他娶了妻子,妻子也生了子女,妻子和子女都應歸於主人,他仍要單身離去。
5. 若是那奴僕聲明:我愛我的主人和我的妻子子女,我不願離去作自由人。
6. 他的主人應領他到天主前,然後領他到門口或門框前,用錐子穿透他的耳朵,如此他可長久服事主人。
7. 假使有人將女兒賣作婢女,她不可像男僕那樣離去。
8. 若主人已定她為自己的妻子,以後又厭惡了她,應許她贖身,但因主人對她失了信。不能把她賣給外方人民。
9. 若主人定了她作自己兒子的妻子,就應以待女兒的法律待她。
10. 若主人為自己另娶了一個,對前妻的飲食、衣服與合歡之誼,不可減少。
11. 若對她不實行這三條,她可以離去,無須贖金或代價。
人間的重大悲劇之一,是奴隸制度的存在。它使人喪失與生俱來的權利和尊嚴,猶如一件財物被人隨意處置。可惜這是古往今來未曾銷聲匿跡於社會的一大弊端,是任何地區、任何民族間都或多或少存在的現象。就是在我們目前這種所謂之物質文明、人性尊嚴至上的時代,奴隸的陋習,就是壓榨他人的勞力以求自肥的惡習,仍然存在,只是方式有所變更而已。那麼古代的以色列民族,雖說是天主特選的民族,是來自同一聖祖亞巴郎的後代,具有同樣的血統關係,也未能置身事外,消除奴隸的制度。梅瑟法律既然未能將奴隸根除,便只有設法來加以減輕它的負荷。梅瑟命令一切希伯來的奴隸只工作六年,到了第七年,必須無條件的加以釋放,不必付出任何贖金而恢復其自由之身(2節)。一般的奴隸是終身制的,梅瑟卻限定了服役的時期。但是另有一種可能發生的特殊情形,是梅瑟法律不能不加以預先處置的。就是如果一位奴隸由主人獲得了妻子,且在服役期間生了子女,則當他滿了六年奴隸,在第七年獲得法律的保障重獲自由之身時,不能將妻子兒女帶走。因為妻子是主人的恩賜,子女則生在主人的家中,皆歸主人所有。奴隸當然不甘心放棄自己的髮妻和骨肉,在這種情形下,法律准許僕人宣誓聲明,願意自動的留下繼續服役,並同妻子兒女同居共處。天主要人在他的耳朶上用錐子穿上孔,作為永久服役的標記(6節)。大概是將右耳穿透,使其成為永久不能消滅的永久記號,永為主人的奴隸。如此一來,他就再也不能享受只服役六年而重獲自由的特恩。這種特恩在其他民族間是很少見的,尤其是希臘和羅馬帝國的法律,對奴隸的制度和法律是非常嚴格無情的。而希伯來人的立法者已在天主聖神的默感之下,開始減輕奴隸的負擔。但這只是一個開始。由此聖經的作者是會漸次提高人性的尊嚴,更為保障人權,重視人的地位(肋二五39–45 申一五12–18),直至基督來臨宣告真正的自由;基督所建立的教會仍在繼續努力、宣傳、支持和保障人類的自由平等,而反對各種形式的奴隸制度。以民間奴隸的形成,可能來自父親的旨意,將子女賣為奴隸(7節);由於未償還罰款(二二3),或者借債未還(列下四1)。哈慕辣彼法典對借債未還因而使妻子兒女淪為奴隸的事比較寬容,只准妻子兒女服役三年,到了第四年便無條件的獲得自由。
奴隸最大的來源是戰爭,戰敗的人民都將無條件的成為戰勝國的奴隸。這是各強大帝國的一貫政策,其國內偉大驚人的建築,大都是由戰敗國的奴隸修建起來的。這些奴隸,毫無保障。平常說來,將一生為奴,永無翻身之日,另一個形成奴隸的因素是貧窮。乃赫米雅曾給我們記載了他當時社會的悲慘現象。由於政府不斷地橫徵暴歛,搜刮民財,使一般平民窮於應付,只得向富人家借款維生,漸漸的,債台高築,無力償還,再加上富人乘機敲詐、放高利貸,更使平民百上加斤,喘不過氣來,只得將自己的一小塊土地交出,接著只有將子女賣掉還債,最後連本身的自由也完全喪失,成了富人的奴隸,情況的確是非常淒涼悲慘的。故此乃赫米雅曾對當時的弊端大聲疾呼,謀求窮人的福利,責斥富人的無義。更以他總督之尊。命令當時的猶太人,寬赦窮人們的債務,恢復其自由之身(厄下五11)。
梅瑟法律雖然規定了以六年的奴役來償還債務的事,但是由於人心的貪財自私,這條法律多次受到阻礙而未能切實付諸實行。在以民的歷史上有明顯的實例,證明富人如何違背上主的命令而欺壓貧苦弱小,到時不將他們釋放,使其重獲自由。當巴比倫國王拿步高率領大軍,將耶京重重包圍,使首都危在旦夕之際,城內的猶大國王漆德克雅,自知是上主天主的懲罰,因為他們同城中的達官貴人已是罪惡累累,招惹了上主的義怒之故。所犯的重罪之一是:利用財富權威來魚肉小民,剝奪他們的自由。於是他們為環境所逼,感到深刻的內疚,便決定將全國的一切奴隸加以釋放,以示對天主守法的誠意。但是當事過境遷,危機過去以後,各富豪達官又後悔將自己的奴隸釋放,便又勒令他們歸來,重新為奴。這使天主感到非常不滿,並藉著耶勒米亞先知的口發出了下面的怨言:「在我領你們的祖先,由埃及地、奴隸之所,出來的那一天,與他們訂立了盟約說:每七年初,你們應各自釋放賣身給你們的希伯來兄弟。他服事了你六年,你應該讓他自由離去。你們的祖先卻不聽,也不向我側耳。今日你們已反悔,作了我認為正直的事,各自向自己的近人宣佈自由……但事後變了意……竟再召回自己已經釋放、身獲自由的奴婢,迫使他們再作你的奴婢,為此……我來對你們宣佈釋放刀劍和瘟疫及飢荒的自由……」(耶三四8–17)。由耶肋米亞先知這段頗為詳盡的記載,以及上主藉先知的口所表示不滿,我們可以斷定,雖然梅瑟規定了每六年之後釋放奴隸的法律,但這條法律在以民的歷史上,很少受到人們的重視。
六年服役的規定是根據安息年而來的(肋二五34–41 申一五12,13)。在第七年上主人應毫無條件、毫無償還的將奴隸釋放。申一五13,14還勸勉主人,不要使給自己服役數年的奴隸空手而去,要賜給他一些衣服和禮品,使他重新開始自由的生活。
基於血統親屬的關係,一位希伯來人由於家貧而被迫為外方人的奴隸,他的近人應儘快將他自外方人手中贖回。這裡所說的「外方人」是那些生活在以民土地上的外方富人。由於這種奴隸只存在每五十年一次的喜年上,才有機會獲得自由,所以他的近人,應交出他仍應服役年代的代價,儘快將他贖回,因為賣身給外方人作奴隸在以色列人看來是件可恥的事(見肋二五47–55)。以色列人只要環境許可,能夠錄用外方人作為自己的奴隸。「你需要的奴隸,應來自你四周的民族,由他們中可購買奴隸。此外可從同你們住在一起的外方人中,或從他們在你們境內所生的後代子孫中,購買奴隸。這些奴婢可成為你的產業」(肋二五44–46)。由此可見條件許可,希伯來人是有權購進奴隸和利用外方奴婢的。至於他們的待遇,首先有十誡中的安息日,在這一天就連奴婢也應當休息(二〇10)。申命紀更進一步將安息日存在的理由,說成是為使奴婢們休息而訂立的(申 五14)。如果這些給希伯來人盡職的奴隸曾接受過割損,亦可以光明正大的參與以民的踰越節日,及其他一切以民盛大的宗教典禮,與希伯來人毫無二致(申一二12; 一六11)。
至於奴婢的身價,當然不能同自由人的身價相提並論。這在以色列法律上如此,在其他一切古東方法律上皆然。例如哈慕辣彼法典規定,如果有人將某人的一位奴婢的眼睛打瞎,或者將他們的肢體打斷,只需以半價賠償就夠了。但如果受傷的是自由人,則應全價賠償。又如一位醫生在動手術時,由於疏忽殺了人,如果被殺的是自由人,應將醫生的兩隻手砍去;如果是低級的人,則用另一個奴隸來賠償即可。但是古東方的法律,對主人給奴婢造成的損失,毫未說明,好似完全無責賠償似的。在這方面梅瑟法律比較正直公道:如果主人將僕人的眼睛挖去,或者將他的一顆牙齒打掉,那麼主人便應毫無條件的將奴婢釋放,恢復其自由之身(出二一26, 27)。
本段的第二部份(7–11節),是說一位被出賣的女人,被買主或買主的兒子納為妻子的事:自然這種女人的地位與前面所說的奴隸是迴然不同的。究其原因,是因為女人在社會上的地位同男人有別之故。一個人購買一個女人作婢女,必須要照顧她未來的生活。當男人恢復自由之身後,可以在社會上自尋出路,而女人則非常困難,或者根本不可能。因此法律對她們作了保障。當她恢復自由之身後,主人必須照常供給她吃食、衣服和住所,不然就只有將其納為妻子。這裡間接的說明,以民古代的社會是一夫多妻制的社會,這是梅瑟法律所許可的,而且離婚也是法律所允許的。如果她與主人的兒子成婚,則應待她如女兒,不可將她賣給外邦人(見申二一10–14)。
12–17節 殺人犯的處罰
12. 凡打人至死的,應受死刑。
13. 但若不是有意殺人,而是天主許他的手行的,我給你指定一個他可以逃避的地方。
14. 假使有人向人行兇,蓄意謀殺,應將他由我的祭壇前抓來處死。
15. 凡打父親或母親的,應受死刑。
16. 凡拐帶人口的,無論已將人賣了,或者還在他手中,都應受死刑。
17. 凡咒罵父親或母親的,應受死刑。
殺人犯有不同的等級,當然最嚴重的人犯是蓄意殺人的犯人。這種人因為是明知故犯,罪不可恕。就算他逃到天主的祭台前,也要將他抓回來就地正法(14節)。這就是歷史上約阿布的例子。他曾傾流無辜之血,雖然逃入會幕,抱住祭壇的角,仍然被撒羅滿拉出來就地正法(列上二28,29)。但如果殺人犯是無心之過,或者人們正在調查他的案情時,他可以逃往避難城暫避(戶三五9,10)。誰擅敢舉手打自己的父親或母親,雖然沒有使父母親喪命,仍不能脫免死刑。因為父母在子女面前的地位是最崇高尊貴的,所以即使是對他們輕輕的掌擊,也要處以死刑。同樣如果有人咒罵自己的父親或母親,也要受死刑的處罰。此外如果將人擄獲拐帶之後,加以出賣為奴,也應受死刑。這是若瑟的哥哥們應受的刑罰。不過這條法律在當時還不存在。
「血債血還」,這是任何民族都有的基本觀念,我國也說「殺人償命」。這種最原始的要求,屢次見於聖經(創 9:6),以民後期的法律還規定,為親人復仇雪恨的權利操之於亡者的近人手中。他有權來施刑罰將犯人處死(戶三五19 申一九12 撒下一四11)。這在當時的社會是必須的,也是理所當然的。因為當時的社會組織還不健全,還沒有正式的執法機構,來維持社會的治安,人們的生命,沒有足夠的保障,惟一伸張正義,維護生命的方法只有血債血還,免使那些作惡多端,罔顧不斷發生的情形。不過由這一點我們可以看到梅瑟法律是相當古老的東西。它的對象還是曠野中過著半遊牧生活的以民。在這之後漸漸已不能再任意私不報復殺人,而是必須由城中的長老出來主持正義,判斷曲直,由他們來斷定犯人是否該死(戶三五12,16 申一九4,5)。以色列人的聖殿,曾是犯人的避難所。幾時人被冤枉追擊,可逃入聖殿暫避(列上一50,二28)。這個臨時的避難所,至少可以暫時將追討血債的人的忿怒稍為約束,而使他有時間靜思,可能在瞻前顧後的思量之後,將兇手加以赦免,而避免不斷流血的慘案。但如果殺人犯是蓄意殺人者,則將無處可逃,聖殿也救不了他,不過一定要將他拉出聖殿之外正法,不可在聖殿內傾流他的血,免使聖殿受到玷污。
巴比倫的哈慕辣彼法典現定,如果丈夫被妻子殺死,殺人犯應被釘在木樁上,令其死去。如果被害的人沒有死亡,只是身受或重或輕的創傷,則需要按照受害人的地位而加以賠償。赫特人的法律,將殺人的兇案分成三個等級:蓄意殺人犯,誤殺犯,因口角而殺人的犯人。其懲罰的等級也因而有別。被拐帶的人如果是個年幼的兒童,按哈慕辣彼法典規定,應將拐帶者加以處死。又按赫特法典,如果外方人拐帶了一名赫特人,則拐帶人者應全家作受害人的奴婢。反過來說,如果拐帶的人是赫特人,而受拐帶者是外方人,則犯人應向對方交出十二人作為奴隸。如果所拐帶的是個奴隸,則可作賠款處罰。
18–27節 傷人的賠償法
18. 假使二人吵架,一人用石頭或鋤頭打了另一人,被打的人未死,卻應臥床休養,
19. 他以後若能起床,能扶杖出外,打他的人,可免處死,但應賠償他失業的損失,把他完全醫好。
20. 假使有人用棍杖打奴僕或婢女,被打死在他手中,必受嚴罰。
21. 但若奴婢還活了一兩天,便不受處分,因為是他用銀錢買來的。
22. 假使人們打架,撞傷了孕婦,以致流產,但沒有別的損害,傷人者為這罪應按女人的丈夫所提出的,判官所斷定的,繳納罰款。
23. 若有損害,就應以命償命,
24. 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以手還手,以腳還腳,
25. 以烙還烙,以傷還傷,以疤還疤。
26. 假使有人打壞奴僕或婢女的一隻眼睛,為了他的眼睛應讓他自由離去。
27. 若有人打掉奴僕或婢女的一隻牙,為了他的牙應讓該他自由離去。
這裡所討論的是較次要的損害,是些民間不斷發生的爭端瑣事。對這些社會所不可避免的衝突事件,梅瑟法律表現了寬宏大量的態度。第一件事屢見不鮮的吵架事項。這是由於一方過於衝動,竟由動口而演變成動手的行為,固然沒有將對方打死,卻使他受傷臥床;打人的必須要賠償一切,並將他醫治好。哈慕辣彼法典在這種情形之下有同樣的規定,就是打人者先要發誓說是無心之過,然後再賠償延醫所用的一切費用。但被打的人如果死了,打人者亦應宣誓證明自己無意殺人,然後賠償法律所規定的款項。由此看來,兩種法律,大同小異,兩個立法者皆頗懂人情世故,知道這種損害是由口角而來的。當人口角吵架時,心情激動,理智昏迷,意志不堅,慣常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而作出平時所不會作的蠢事來。因此對這種犯人盡力加以原諒,因為的確多是無心之過,至少不是正常情形之下的行為。何況也非一人之過,而是對方使他大受刺激所促成的不幸後果。這就是我們常說的「一個巴掌拍不響」的道理。故此如果不幸受害者能夠在休養一段時期之後而恢復健康,則犯人除了陪償醫藥和失業費用之外,根本就不需要再受其他的處罰(19節)。在這一方面哈慕辣彼法典更為清楚公平:如果受傷的人必須臥床而不能工作,犯人必須替他僱一位工人替他生產服務,等他傷癒之後要賠償醫藥費及法定的小數的罰款。
接著梅瑟法律雖未言明,卻暗示了自由人的身價和奴隸的巨大區別。如果一個主人以棍杖將奴婢打死,應受嚴罰,但沒有說明何種懲罰。如果被打的奴婢沒有當場死亡,卻又活了一兩天才死去,則主人將不會被追究責任,因為奴婢是用金錢買來的。換句話說,因為奴婢是他的產業的一部份。這裡雖然沒有說明如果僕人當場死去,行兇的主人應受何種懲罰。撒瑪黎雅五書上卻明言:主人應被處死。也許這是言過其實的說法,但他必須要受罰款的重大處分是無疑義的;如此好使他獲得教訓,而下次不敢。聖經雖說奴婢是主人的所有物,但也清楚的表示,主人不應任意慢待或虐待他們,當然更不能將他們無故殺死;這卻是希臘和羅馬人對待奴婢的可怕手段。與梅瑟法律頗有關連的哈慕辣彼法典似乎根本不准許主人將奴婢殺害,因為就連為對付奴婢膽大妄為的反抗行為,也只准許將奴婢的一隻耳朵割去。
如果受害的是位孕婦,情形就比較複雜了。首先法律認為並不是有人直接與孕婦打架而使她受傷。因為一來任何民族都知道同孕婦打架是不光采的事;二來女人在古代東方社會的地位很低,誰也不願同她們相爭的。我國俗話也說:「好男不和女鬥」。當然,一位孕婦更不值得了。這裡的情形,大概是二人打架時,孕婦自行干涉,置身其間,因而無意之間受傷流產。孕婦挺身而出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吵架的二人之一是她的親人(22節)。孕婦置身其間的結果,如果只是流產而沒有其他傷害,就是嬰兒並沒有死去,只是早產,犯人仍應賠償孕婦丈夫所提出的款項。但是這個款項應經由長老通過才能生效。如此受害人的丈夫不能漫天叫價索償。但如果嬰兒不但早產,而且不幸死去,則法律所定甚為不清楚。這裡所說的「以命償命」似乎不能按字而解,認為犯人要因此而受死刑。大概是說,應斟酌情形,由法官或長老來斷定一條小兒生命之所值,而令犯人加以賠償的意思。在這種情形之下哈慕辣彼法典令犯人賠償十個「協克耳」了事。赫特人則按嬰兒懷胎日期的長短而定刑罰。不過亞述法典卻加以嚴厲的懲罰:犯人要賠償一個半塔冷通的鉛,受鞭笞五十下,還要為國王白白服役一個月。其他任何法律都沒有想到孕婦會自行墮胎以加害對方的事,只有亞述法典法注意到這一點。果真如此,孕婦將被釘在木樁上,死後也不准掩埋,令其暴屍原野。
這裡( 23–25節)清楚指明了同態報復律的範圍。同態報復律固然是一切古東方民族所共有的原始法律,是維持正義的基本方式。但實行起來頗不容易,例如哈慕辣彼法典謂:如果一個人的房屋倒塌將女兒砸死,則該屋的建築師的女兒亦應被處死償命。這種規定看來是名正言順,其實是非常不合理的,甚至違反正義,尤其是我們現代的人所不能接受的。不過在古代卻是維持正義的一種作法。雖然如此,它已在人類文明進化的歷史上向前邁進了一大步。原來在最初的社會中,由於社會沒有組織,更無治安機構的存在,因此主持正義的法權操在受害人的家族的手中,是由親屬近人來替受害人報仇雪恨。但因人類的心理本性很容易主觀的認為自己受的委屈最多,損害最大,因此報復起來往往任所欲為,痛加打罰,而造成無法無天的混亂局面,後來有了同態報復律,雖然不是盡善盡美的法律,但總也聊勝於無,至少將人們盡情發洩報復的心理加以約束(見創四23, 24)。後期的猶太人由於梅瑟法律中的同態報復律太過殘酷,便盡力企圖將他軟化,利用金錢來作為賠償,這尤其是後代經師們所強調的作法。
前面二十節中我們看到,杖擊奴婢的主人應受處罰,但沒有指明什麼處分。如今作者更進一步謂,如果主人將奴隸或婢女的一隻眼睛打瞎,或將牙齒打掉一顆,主人應受的處罰是令奴婢由家中出走,還其自由之身(25, 26節)。由這種規定看來,我們知道希伯來人的法律對低賤的下人,是頗表同情的。這也在警告主人,要善待自己的奴僕和婢女。梅瑟法律固然沒有強調,為奴婢應實行自由人的同態報復律,因為他們是金錢買來的,不能與自由人相提並論。但是仍然清楚的表示要重視奴婢的人格,不准任意虐待他們。在這一點上哈慕辣彼及赫特法典表現了同樣的態度,這就遠比後期的希臘和羅馬諸文明古國強多了。它們根本不重視奴婢的人格,對他們肆無忌憚的加以生殺予奪。
28–36節 牲畜傷人的賠償法
28. 牛無論牴死男或女,應用石頭砸死這牛,並且不許吃牠的肉,牛主不受懲罰。
29. 但若這隻牛以前牴過人,牛主也受過警告,而仍不加防範,這牛無論牴死男或女,牛應砸死,牛主也應受死刑。
30. 若是給他提出了贖價,他應照所提出的一切數目繳納贖命罰金。
31. 牛若牴死了男女兒童,也應照這法律處理。
32. 若牛牴死了一個奴僕或婢女,應給奴僕的主人三十銀「協刻耳」,牛應砸死。
33. 假使有人敞著旱井,或挖掘旱井時,不加掩蓋,無論牛或驢陷在裡面,
34. 井主應賠償,應給牛主銀錢,死的牲畜歸自己。
35. 假使一人的牛牴死別人的牛,應把活牛賣了,銀錢平分,死牛也平分。
36. 但若查明這隻牛從前牴死過牛,牛主又不加防範,牛主應該賠償,以牛還牛,死牛歸自己。
人體所受的損傷亦可能來自牲畜。一頭牛在此代表任何一種家畜。撒瑪黎雅五書上就未提到牛,而說「牲畜」。如果一頭牛傷了人,牠的主人將要受罰。因為他明知其牛隻有傷人的惡習,而未加以防範,造成了傷人的結果。如果牠牴死了人,則應將牛隻用石頭砸死。這種牲畜殺人償命的規定,在我們的時代當然是沒有的,也是我們認為可笑的。但在古代的東方卻行之若素,視為是理所當然的。質言之,這不外就是天主命令的具體執行。在創九5天主為了保護和重視人的生命,令人將殺人的牲畜加以處死。牛的主人如果實在不知道牛有牴人的毛病,本亦應受死刑的處罰,但可代以贖金的。死牛的肉不可吃食,因為牠殺了人,應是可咒罵的東西。但如果有人警告了牛的主人,謂其牛抵人,而主人不加防備,結果出了亂子,造成人命的喪亡,則連牛帶人都應一律償命,無可挽救或易款的可能(29 節)。在這一方面哈慕辣彼法典比較輕鬆,不必將牴死人的牛殺死,但他的主人要賠款。如果死的是自由人,要賠償半個「米納」;如果是奴婢,僅三分之一「米納」的賠款足矣。該法律還說明賠款的原因,是因為他明知其牛牴人,而沒有將牛的角砍去或包裹起來。但如果他不知道其牛有牴人的惡習,則殺死人後似乎不必賠償。
梅瑟法律還規定,如果被牴死的是個兒童,不論是男是女,或者一位僕婢,殺人的牛仍被處死,但牠的主人可作賠款論,且明文規定了「三十個銀協克耳」(32 節見匝一一12)。這個為死去的奴婢應賠償的三十個銀錢,不期然會使我們的聯想到,出賣耶穌的價錢就是三十塊銀錢(瑪 二六15)。誠然,當時的司祭和經師,就是為了表示侮辱耶穌,為他的身價只付出了奴隸生命賠償的價格。
由於最後一節(37節)與前述傷害人的法律無關,故此將它放在下一章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