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 社會制度
第二十二章 社會制度
這裡是約書的繼續記載,其內容有:偷竊牲畜之罪(二一37–二二3),其他的過犯和懲罰(4–14節),強姦之罪(15,16節),宗教及倫理法(17–27節),初熟之果及首生子(28–30節)。這裡所載都是些簡短的法律,而且彼此之間都有些相似。不過這些過犯的處罰,彼此之間頗有出入。大致上說來,如果是社會上屢屢發生的案子,其懲罰必定更加嚴重。例如偷竊之罪,竟受四至五倍的懲罰。相反,如果是少有的過犯,則其懲罰必定較輕。
二一37–二二14節 損害人財物的過犯
37. 假使有人偷了牛或羊,無論是宰了或是賣了,應用五頭牛賠償一頭牛,四隻羊賠償一隻羊。
1. 竊賊若在挖窟窿時,被人逮住打死,打的人沒有流血的罪。
2. 若太陽已出來,打的人就有流血的罪。竊賊必須償還。他若一無所有,應賣身還他所偷之物。
3. 所偷之物無論是牛或驢或羊,若在他手中被尋獲時還活着,應加倍償還。
4. 假使有人在田地和葡萄園放牲口,讓牲口到別人的田地去吃,應拿自己田地或園中最好的出產賠償。
5. 假使放火燒荊棘而燒了別人的麥捆或莊稼或田地,點火的人應賠償。
6. 假使有人將銀錢或物品交人保存,而銀錢或物品從這人家中被偷去,若賊人被尋獲,應加倍賠償。
7. 若尋不到賊人,家主應到天主前作證,自己沒有伸手拿原主之物。
8. 關於任何爭訟案件,不拘是對牛、驢、羊、衣服,或任何遺失之物,若一個說:這是我的。兩人的案件應呈到天主前;天主宣佈誰有罪,誰就應加倍賠償。
9. 假使有人將驢、牛、羊,或任何牲口託人看守,若有死亡或斷了腿,或被搶走,而又沒有人看見,
10. 應在上主前起誓定斷兩人的案件,證明看守者沒有動手害原主之物;原主若接受起的誓,看守者就不必賠償;
11. 若是由他手中偷去,他應賠償原主;
12. 若被野獸撕裂了,他應帶回作證明,為撕裂之物就不必賠償。
13. 假使有人借用人的牲口,牲口若斷了腿或死亡,而原主不在場,就應賠償。
14. 若原主在場,就不必賠償;若是僱來的,已有僱金作賠償。
天主十誡中有一條是「不可偷盜」(二〇5)。這是具有原則性的一條誡命,令人要尊重他人對自己財物的主權,不可加以侵犯。古代遊牧或半遊牧的人民的主要財物,不外是以牛羊牲畜為主。因此在實行「不可偷盜」的誡命時,首先具體提到的,便是對牛羊的偷竊。誰偷了人家的牛,要以五倍歸還;偷了一隻羊,則還足矣。如果盜賊無力償還,家中也已空無所有,則必須以他本身的勞力來賠償主人的損失,就是變成主人的奴隸。我們會奇怪為什麼同是家畜之類的東西,牛要以五倍償還,而羊只需四倍?真正的理由,我們不太確知,可能是因為牛的體積比較大,飼養的人比較少,因物稀為貴之故,因為牠貴重,所以其懲罰也更嚴格。也有人謂,因為偷牛的盜賊比偷羊的多,因此為了對偷牛犯加以阻嚇,便規定更嚴厲的刑罰。
按摩阿布人的法律,不論偷竊的是什麼東西,都要以四倍歸還。赫特人的法律更為嚴格,如果偷的是體積較大的牲畜,必須要受十五倍的懲罰。
任何家主都有權自衛,以行動來保護自己的財產。所以如果盜賊夜間來偷竊,被主人打死了,主人將不會受任何法律的制裁,雖然流血殺人的本身是最嚴重的過犯。但如果盜賊白天被人打死,那就另當別論了(1,2節)。究其原因,大概是因為白天主人能夠清楚的看到一切,並能確定判斷危險的程度,因此出手必須小心。在夜間由於黑暗無光,既看不清,又不知道危險有多大,出手打擊的結果也無法判斷;尤其是夜間無從呼救,更無幫手前來將盜賊制服之故。
哈慕辣彼法典對個人財產的保護非常認真,因此其懲罰也特別嚴重。例如偷竊神廟物品者應被處死;偷了屬廟宇的牛羊或驢,應以三十倍加重償還。但如果受害者是中等階級的人,則應以十倍歸還。如果盜賊無力償還,應將其處死。
誰毀了人家的田地或葡萄園,任令自己的家畜在其間吃食破壞,則應以自己的田地或葡萄園最好的出產償還受害的主人(4節)。同樣誰放火燒了人家的莊園或麥捆,雖然是無心之過,因為原想放火焚燒荊棘,而無意之間使人受了損失,應當照例賠償人家的損失(5節)。如果盜賊將寄在某人家中的錢財或物品偷去,而小偷已被尋獲,要令他以雙倍的財物賠償寄存貨物金錢的人(7節)。但賊人已無影無蹤的逃去,且無處可尋,則受寄託的人必須要到天主面前宣誓作證,聲明自己清白無辜,沒有將他的東西據為己有,如此受委託的人可以不負任何損失的責任(8節)。
按哈慕辣彼法典的規定,一個牧羊人沒有主人的同意,硬在人家的土地田園中牧放羊群,必須要賠償既定數量的小麥。在同樣的情形下,赫特法律則清楚的分辨,如果土地是種植開墾過的,應繳十個「協刻耳」的銀子;如果土地是荒蕪之地,則只向主人賠償三個「協刻耳」足矣。如果將人家的莊園放火焚燒了,赫特法律令人將自己美好的田園與受害的主人交換,作為賠償。
不論對任何財物,如牛羊驢或衣物,如果發生了爭端,不知它應歸誰所有時,梅瑟法律令人在天主面前以宣誓的方式來加以解決(8節)。有人謂「到天主前」,就是到判官面前去,求取合理的解決。判官代表天主發出宣判,百姓對這些宣判必須加以遵守。
如果一隻家畜,不論是牛、羊或是驢,委託他人去牧放,受了損害或死亡,又沒有在場見到情形如何,受託人可以在天主面前宣誓聲明,自己沒有動手損害主人委託之物,則將完全無責無罪,可以自由離去,不然就必須賠償主人的損失。如果野獸前來侵襲時將牲畜咬死吞食,受託人必須要帶回證物,向主人陳述自己無罪。所帶之證物普通是一隻羊腿或耳朵,證明受託人曾與野獸鬥爭,盡力保護了家畜,有羊腿羊耳作證。但因野獸太過兇殘,自己無能為力。故此主人雖受了損失,自己卻完全無罪。如果受傷或死去的牲畜是花錢僱來的,例如耕種的牛驢,則主人有權接受已擬定好的全部僱金(13,14節)。
哈慕辣彼法典規定,如果有人保管他人的東西,由於不小心使物品受了損失,應當照價賠償物品的主人。梅瑟法律規定,如果受委託的人,雖盡力保管了物主寄託的牲畜,但仍未能避免使牲畜遭受創傷或死亡,只要受託人在天主面前發誓聲明自己無罪,便再無賠償的責任(9節)。但如果被偷去了,則事態比較複雜,受託人有責賠償。因為他沒有善加保管受託之物,再者也很可能偷竊的人就是受託者本人。哈慕辣彼法典謂,如果受託人不小心令受託之牲畜逃逸無蹤,應當照數賠償,即牛對牛,驢對驢。但如果受託之家畜被雷擊斃或者被野獸吞食,受託人在神明前發誓,宣稱自己無罪後,便再無任何責任,可以自由離去。
另一種可能受損失的情形,是某人將自己的牲畜出租給他人利用。如果在這期間牲畜死去,而原主又不在場,則應當賠償。如果原主人在場,親見牲畜死去的情形,並確知受僱者無罪,則不必賠償(14節)。哈慕辣彼法典亦有記載,如果某人租來一隻牲口使用,在耕地時被獅子咬死,其損失歸原主,因為無人有過失。但如果由於疏忽或者惡待使牲畜死去,則應照數賠償原主,如果將牧畜的腿打斷,或者將其頸部的筋割斷,應以另一隻健壯的牲畜賠償原主。如果將牛隻的一個眼睛挖了出來,應賠償牛隻的半價。如果將牠的角打斷了,則應賠償牛隻四分之一的價錢。如果牛隻被雷擊斃,只要受託人在神前發誓,便可以被宣判無罪,赫特人對上述的情形具有相似的規定。
15–30節 保障人權法
15. 假使有人引誘沒有訂婚的處女,而與她同睡,應出聘禮,聘她為妻。
16. 若她的父親堅決不肯將女兒嫁給他,他應付出和給處女作聘禮一樣多的銀錢。
17. 女巫,你不應讓她活着。
18. 凡與走獸交合的,應受死刑。
19. 在唯一上主以外,又祭獻外神的,應被毀滅。
20. 對外僑,不要苛待和壓迫,因為你們在埃及也曾僑居過。
21. 對任何寡婦和孤兒,不可苛待;
22. 若是苛待了一個,他若向我呼求,我必聽他的呼求,
23. 必要發怒,用刀殺死你們:這樣,你們的妻子也要成為寡婦,你們的兒子也要成為孤兒。
24. 如果你借錢給我的一個百姓,即你中間的一個窮人,你對他不可像放債的人,向他取利。
25. 若是你拿了人的外氅作抵押,日落以前,應歸還他,
26. 因為這是他惟一的舖蓋,是他蓋身的外氅;如果沒有它,他怎樣睡覺?他若向我呼號,我必俯聽,因為我是仁慈的。
27. 不可咒罵天主,不可詛咒你百姓的首長。
28. 不可遲延獻你豐收的五穀和初榨的油;你子孫中的長子,都應獻給我。
29. 對於你牛羊的首生也應這樣行;七天同牠母親在一起,第八天應把牠獻給我。
30. 你們為我應作聖善的人;田間被野獸撕裂的肉,不可以吃,應扔給狗吃。
本段包括了數種性質的迥然不同的法律,很難將它們作出符合邏輯的分析。不過它們都多少對人權問題有關,因此我們就以「保障人權法」來對這段記載命名。
針對引誘少女的騙子( 15, 16節):這裡所說的少女是還沒有訂婚的處女。如果她被人勾引而失去貞操,勾引她的人應拿出聘金,聘她為妻(15節見創三四15)。這是最低限度的賠償女子損失的方式。但如果少女的父親堅拒自己的女兒嫁給騙取女兒貞操的人,則他仍應拿出對處女應繳的聘金作為補償。後期的法律規定應繳納的金額是五十個「協刻耳」;卻沒有提到女家父親拒絕婚事的可能。二人成婚後男方無權將女人休掉,因為她在少女時代被丈夫誘姦過(申二二29)。
關於這一點亞述的法律有頗為奇特的規定。如果某一個已婚男人強姦了一個未訂婚的少女,不論這種罪行在那裡發生的,在田間、城市或家中,是在白天或者黑夜,強姦者應納少女為妻,並要付出應繳的聘金。同時該男子應將自己的妻子交給處女的父親。如果少女的父親拒絕將女兒出嫁,男子應繳納三倍的金錢作為賠償。同樣如果該男子尚未結婚,故不能將己妻交給處女的父親,亦應繳納三倍的罰款。但如果男子所犯不是真正的強姦之罪,而是處女自願合作所犯的罪,那麼處女應當發誓證明果是如此。如此男子可以保存自己的妻子,但應繳納女子身價的聘金,而女子可以另嫁他人。
尚未結婚的女子直屬父親管轄,是父親的所有「物」。她的身價高低主要在於她是否處女。因此被勾引失貞的女子,其父有權向侵犯女兒的男人索取賠償。聘金的本身不是買賣的價格,也不是陪嫁的妝奩,而是一種結婚的形式,藉着它使婚姻正式生效,結成兩家之好。所謂之聘金,並不一定是金錢,在聖祖時代甚至可能是向女方家中所付出的勞力作為代價。例如雅各伯就曾先後以十四年的勞力,娶了拉班的兩個女兒為妻(創二九章)。聘金的重要性不在於它的金錢,而是在於它在法律上所發生的效力,因此是任何婚姻所不可缺少的。尤其在古代的東方,更是如此。我國農村的婚姻至今仍然如此,聘金或聘禮是婚姻不可缺少的東西。不過至今猶存的阿拉伯部落,其結婚的聘金的確就是買賣的價格;由於父親的貪財,將女兒當作物品出賣,男方不付出父親的定額,便不能將女兒娶走;女兒也無權沾享聘金的利益。這在我國說來,未免是卑鄙的作法。
針對女巫(17節):立法者在這裡只用了十分簡短的一句話,表示對女巫的厭惡和反感。以民法律對女巫,可說誓不兩立,窮追猛打(見肋一九26,31; 二〇6,27 申一八9,10)。這裡更清楚的說要將女巫殺死(17節)。殺死的原因有兩種:其一是誘人走上宗教的歧途,遠離和背叛天主;其二她造成社會的不安,使人的身體或財物以其魔術騙局遭受損失。撒烏耳曾竭力禁止實行巫術,並將女巫盡數驅逐出境(撒上二八3–9)。在巴比倫魔術頗為盛行,其目的是為驅除邪魔的為害。但是哈慕辣彼法典卻極力攻擊巫術,因為它給社會造成損害和不安,完全沒有提到宗教的問題。梅瑟法律攻擊巫術的原因,則主要是因為它為害以民的宗教(見申一八16)。
針對人獸交合(18節):犯這種罪的人應被處以死刑。肋未紀更進一步命令連與之交合的走獸都要殺死(肋二〇13,14;一八23)。赫特人的法律,也對這種罪過非常不齒,犯者應處以死刑;但國王可賜其免死。據說這種罪過在埃及的神廟中曾頗盛行。這也無足為奇,因為埃及人是敬拜走獸為神明最著稱的民族,因此他們慣將這種不可告人的陋行視作敬神的方式。客納罕人亦頗愛好這種罪行。梅瑟法律決意要將這種卑鄙的陋行自上主的百姓中斬草除根,因此規定將這種罪犯處以死刑,使他人知所警惕而不敢違反。
針對敬拜邪神( 19節):這裡雖然明言敬拜邪神的人「應被毀滅」,意即應自百姓中剷除。但這只是立法者心理的反應。因為他痛恨敬拜邪神的人,恨不得將他們全部除掉。事實上在以民的歷史中,很少將這條法律按字實行過。曾有不少次以民被外邦人引誘去敬拜邪神,卻很少見到個人被處以死刑的懲罰。聖經明文記載處以死刑的地方只有一次,就是在瑪塔提雅司祭時代,一個敬拜邪神的猶太人,被司祭當場殺死(加上二23,24)。倒是全體以民多次因為向邪神頂禮膜拜而受到全體性的懲罰。例如敵人的入侵,充軍等。其實將敬邪神的人殺死,在作者的觀念中應是罪有應得,是理所當然的。因為天主明言,百姓的幸福、康健和強大與否,完全在於他對天主的忠信,在於遵守天主的法律。對天主最大的不忠,莫過於放棄天主的敬禮,轉而對邪神膜拜。這樣一來,以民同天主訂立的盟約,便完全中斷廢棄了。因為十誡中明言,天主是忌邪的天主,他不准有任何其他神明在他旁邊存在。這一點尤其是申命紀所不遺力強調的誡條。
聖經第一次在這裡提到「應毀滅之物」,它漸漸成了聖經中的術語。是說:凡獻於天主的祭物,不論是人、東西、田產、城市、村莊和牲畜,不能再作世俗的用途,應完全歸於天主,就是將之毀滅或處死(肋二七28, 29)。這種法律的實行在聖經上屢見不鮮。其實「應毀滅之物」這條法律,不但見於以民間,而是一切古東方民族都有這種習俗,尤其在戰爭之際,這條法律的實行更是不可缺少的。例如默沙碑文上就清楚的記載了這種法律。默沙是摩阿布人的國王,該出土碑文就是他的遺作,因此稱為「默沙碑文」。此外在亞述帝國的年鑑上,這種習俗的實行也屢見記載;不過它漸漸在戰場上獲得了「大屠殺全破壞」的意義。
優待外僑( 20節):以民法律的作者處心積慮,要照顧和保護的是民間的弱者,例如孤兒、寡婦、貧窮、弱小和行旅外僑。這也是先知們大聲疾呼的當務之急。他們更將以民真正的宗教生活建築在對這些弱者的愛護和照顧上。他們所強調的主要的不是對天主頂禮膜拜的禮儀問題,而是社會上的慈善事業。我們知道先知是天主的代言人,所傳達的是天主的旨意。他們堪稱為以民宗教傳統精神的代表人物,以民自己曾在埃及作過客人,度過了數百年寄人籬下的生活。他們深知作客的滋味。所以它的立法者強調要善待外僑和行旅,猶如自己的同胞骨肉(見肋二七28,29 申七2)。以民確知,天主自己是孤寡貧弱和行旅外僑的保護者,因為天主自始便替無辜受害的亞伯爾施行了報復(創四10)。申命紀的作者也特別強調了這一點(申一〇18,19; 二四17,18)。
保護孤寡( 21節):既然作者提醒以民要善待外僑和行旅,對自己本國的孤寡弱小,自不能不提。事實上以民自始便特別注意到這一點。他們特別強調家族觀念,因此也就彼此團結互助。其實這在當時還沒有社會福利事業的組織之下,為保護弱小孤寡的權利,這條法律可說是最基本的要求。誰膽敢欺壓天主所保護的弱小孤寡,將迅速受到天主嚴厲的懲罰。因為天主會俯聽弱小者的呼號而替他報仇雪恨,用同樣的方式來懲罰那些恃強欺弱的惡人,就是使他們的妻子成為寡婦,他們的子女變成孤兒(23節)。
禁止高利貸( 24節):在古代的東方社會中,以高利貸而中飽自肥的勾當,可說是社會上的一大弊端。所以作者禁止給人借錢時討取任何利息。不過這裡所說是以民間彼此往來的關係,在這種金錢關係上是禁止討取利息的(肋二五35–37 申二三20,21)。但如果借錢者是外邦人,則可以收取合理的利潤(申二三20)。我們要知道當時以民所處的社會背景,與現今是迴然不同的。目前我們的社會有公開公平的銀行,有國家的福利事業,來照顧貧窮者的急需。在古代卻沒有這種社會機構。窮人在急需之際,只有向富人借貸,以解燃眉之急。故此富人多次泯沒天良,只知自私自利的賺錢。因此提高利息,使窮人百上加斤,漸漸便不勝負荷,只有變賣一切還債,到最後只有賣身為奴。這就是何以立法者斬釘截鐵,禁止收取任何利息的原因。可是後期的先知們證明,雖然以民自始就有如此嚴格的法律,但事實上它並未受以民富人的重視。先知們最大的顧慮之一就是貧窮人的福利,故此他們曾竭盡全力的大聲疾呼,斥責富人的貪心。乃赫米雅向我們報告了以民窮人由於高利貸所處的悲慘境遇(厄下五1,2)。但是這條法律也有它消極的效果,就是由於法律禁止收取任何利息,再加上許多窮人有借無還,致使富人家有遭受損失,因此非但利息全無,且血本無歸。基於這種客觀的形勢,使許多富人根本就不再出借任何財物,致使窮人走投無路,為了保障富人的利益,使他借出去的本錢能夠到時歸還,立法者許可他拿取借款人的某某東西作為抵押。但抵押品也是有條件的,不可任意拿取。立法者保護窮人的心意,在此又一證明。就是不可拿取窮人的維生必需品作抵押(25,26節),尤其不可拿取他的外氅作抵押,因為那是他睡覺的惟一舖蓋。亞毛斯先知曾針對這一點對富人的作為大表不滿(亞二8)。哈慕辣彼法典嚴格的規定了富人應得的利息,誰若索取超額的高利,則連他的本錢也要喪失。
不可褻瀆和咒罵( 27節):作者在這裡將天主和百姓的長官連在一起。對天主不可褻瀆。所謂之褻瀆天主並不只限於言語,而是一切相反天主的動作(戶一五30)。甚至於外邦人欺壓天主的百姓亦被視為褻瀆天主聖名的大罪(依五二5; 六六3 加上二6 加下八4)。對天主全能的懷疑(列下一九4,6,22),以及對聖地的輕視亦然(則三五12)。犯這種罪的人要處以死刑(肋二四11–16)。
這個作法到了新約時代,似乎愈形嚴格。諸如一切反對天主,或天主的人、地、事物、團體的粗言惡語、言論或行動,都是褻聖的罪(瑪二六65 谷一六64 路五21 宗六11 羅二24 弟前六1 雅二6 伯前四4 伯後二2 猶九節)。在新約中甚至妄用天主權力的行為也是褻聖的大罪(瑪九3 谷二7 路五21),將自己與天主相比亦然(若五19; 一〇33–36)。耶穌就是因着這種藉口被人判了死刑(瑪二六64–66 谷一六62–64)。
至於對咒罵長上應有什麼懲罰,卻沒有說明。這大概是因為執法者自會量罪定刑,可輕可重的。
對天主的職務(28, 29節):這裡所命不外是向天主奉獻什一之物及初熟之果。其所謂什一之物,就是以民應將一切出產的十分之一獻與聖殿、司祭及肋未人,用來維持這些人的生活以及聖殿之所需(見創一四20; 二八22 亞四4 加上三49)。申一二6,11,17; 一四22明文具體的規定,以民應奉獻五穀百果的十分之一與聖殿(見厄下一三12 多一6 友一一13)。但如果距離聖殿太遠,不易交出實貨時,可以易值交錢。同樣以民的牲畜也要奉獻十分之一(肋二七30–33 見編下三一6)。其方式是令家畜由牧童的手杖下經過,每第十隻不分好壞,一律揀出來作為祭獻品,不准更換。可惜這條法律漸漸不為人所重視,尤其在充軍後,竟使許多肋未人無以為生,不得不放棄聖殿的工作而另謀他途以維持生活。
至於初熟之果,事實上不是以民的創舉,而是古今中外一切務農國家的百姓,都有將土地的初熟物產奉獻與神明的習慣。聖經開宗明義之初就記載了亞伯爾的祭獻(創四3,4)。其後以民更將初熟的果實、五穀、油、酒以及牛羊的首生奉獻給天主(出28,29節 二三19; 三四26 戶一五17–21; 一八12 肋一九24; 二三9–14,15–20 申一八4; 二六2–11等)。並且以民歷史上的兩大節日的來源都與奉獻初熟之果有着密切的關係,即「無酵節」(肋 二三9–14)及「五旬節」(戶一八3; 二八26)。在新約中一切的基督徒都被稱為天主的初熟之果(雅一18 見默一四4)。基督更如初熟之果,由死者中復活了起來(格前一五20,23)。
以民的首生子,按規定本應以全燔祭的方式獻於上主,但為以民的割損所代替。因為天主向來不接受人祭。這是客納罕人所慣用的陋習(撒上一六34 撒下一六3; 二一5)。後期的法律更具體的規定了,以民的首生子如何來滿全這條法律的方式(戶三11–13; 一八15–18 肋二七26,27 申一五19–23)。
不准吃被野獸傷害的牲畜(30節):在這裡天主令以民要作聖善的人。僅就字面看來,這裡所說的聖善,似乎應是法律上的聖善。具體說來,就是不要吃被野獸撕裂的肉。原因是在野外被猛獸咬死的動物,是不潔的東西,因為牠的血還沒有被傾流(肋一七15)。但是,「做聖善的人」也有倫理的意義。就是說以民應遵守天主在這裡所出的一切誡命,不只是不吃死肉的命令,而更是優待行旅,保護孤寡,善待窮人等誡命。如此一來,「做聖善的人」堪稱為全章的給論。如此所說的聖善,自然便是倫理上的聖善。事實上我們可以說,「做聖善的人」包括了法律和倫理的兩種聖善。就如後來天主說:「你們應是聖的,因為我是聖的」(肋一一45)。所說固然是法律上的聖潔,但誰也不能否認,其中也包括了倫理的聖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