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章 附屬條文
第二十五章 附屬條文
作者在本章記載了兩個與宗教及社會生活有關的制度,算是聖潔法典中的一個附屬部份,就是每七年一度的安息年(1–7節),及每五十年一次的喜年(8–55節)。關於這兩個節日在出二三10, 11及申一五1–6已有頗為清楚的暗示。關於安息年古老的來源大致上說來毫無異議,學者們咸承認它是個非常古老的習俗,並且其他不少周圍的民族也有這種相似的制度。惟每五十年一次的喜年,卻不見於其他民族,就是在以民間的記載也不多見。因此有些學者強調它是晚期的產品。聖經上對它可能的暗示僅見於依六一1, 2 耶三四8, 14 則四六17。但是無論如何,誰也不能否認,安息年及喜年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持社會的正義,並保護貧民的利益。而它的宗教基礎則是,惟有天主是一切受造物的主人。這個觀念在以民的腦海中則早已存在,且根深蒂固。
1–7節 安息年
1. 上主在西乃山訓示梅瑟說:
2. 「你告訴以色列子民說:幾時你們進入了我要賜給你們的地方,這地方將為上主守安息。
3. 六年之內,你可播種田地;六年之內,你可修剪葡萄園,收穫其中的出產。
4. 但到第七年,地應完全休息,是上主的安息年。你不可播種田地,也不可修剪葡萄園;
5. 連你收獲後而自然生出的,你也不可收割;葡萄樹未加修剪而結的葡萄,你也不可採摘;是地完全休息的一年。
6. 地在休息期而自然生出的,可供給你們吃:即供給你、你的僕婢、傭工和與你同住的客人吃。
7. 地自然生的,也可供給你的牲畜和你地中的走獸吃。
安息日的建立是非常明顯確實的,它是天主在十誡中親自頒佈命令,令人和牲畜要在六天工作之後祝聖第七天,祝聖的主要方式是停工休息。梅瑟就利用這個同樣的原則,規定了每六年之後的第七年為安息年。這種使土地每六年工作後要在第七年荒廢休息一年的習俗,由來已久,且在聖地及許多其他土地貧瘠的地區,仍不斷實行的慣例。當然在其他民族和地區不一定是每七年一次全土地休息,其生產之期限要看環境而定,可能更長,也可能更短,以民則仿效安息日的慣例規定每七年一次。出二三10, 11明白的規定,到了第七年不准再耕耘播種,不准收撿橄欖果,也不准摘取葡萄。但是僅由這個命令來看,並不能確定是否一切以民的土地,應於同一年同時休息,及同時不准摘取任何田野中的產品。許多學者認為事非可能,也不宜如此規定,因為一來一年停工生產會造成嚴重的飢荒,二來整年使百姓游手好閒,無事可作,是非常的不智之舉。上述兩種困難都會造成社會巨大的紊亂和不安,將得不償失。因此不少學者主張所謂之土地安息年並不是同時舉行的。但是此處卻非常明顯的說,安息年的建立是基於宗教的理由,就是為了向天主的聖名表示尊崇和光榮而建立的節期;在這一年中「土地應完全休息,是上主的安息年……不要播種田地,不可修剪葡萄園」(4節),當然也不許收割。在這一年中以民要依靠土地及果樹自動生產的東西,以及去年即第六年所積存下來的餘糧而生活(21節),在第六年天主要賜以豐收,使百姓不會在第七年有飢饉之虞。由這裡的記載,毫無疑問,以民的全部土地及果樹是要於第七年同時休息的。
但事實上並不那麼簡單,以民充軍歸來後,滿腔熱火,要按字遵守天主的法律,在乃赫米雅的領導之下,決意要實行安息年的規定(厄下一〇31)。不久之後就發生了困難,加上六49記載,以民因著遵守安息年令土地荒廢休息,竟造成了飢荒災難,許多逃避外邦人的壓迫,在猶太地區避難的百姓竟無以果腹。猶太史家若瑟夫亦曾提及這個安息年法律的存在和實行。由上所述,我們認為這個由安息日而來的實行在土地上的安息年,其理論、原則及目的固然是好的,但實行起來的確有很大的困難。肋二六34, 35的記載:「當那地方變成荒野,而你們僑居在仇人的地方時,在整個的時期,那地才補上了安息的時候;那時地要休息,補享安息年」。由這一點看來確知以民並沒有真正遵守天主安息年的法令,因此天主責罰以民,使他們充軍遠方,而使土地得以安息。事實上在以民充軍之前的文件上,幾乎找不到遵守這條法令的證據(見編下三六21)。
8–22節 喜年
8. 你應計算七個安息年,即七乘七;七個安息年的時期,正是四十九年。
9. 這年七月初十,你應吹號角,即在贖罪節日,你們應在全國內吹起號角,
10. 祝聖第五十年,向全國居民宣佈自由;為你們是一喜年,人各歸其祖業,人各返其家庭。
11. 第五十年為你們是一喜年,不可播種;自然生出的,不可收穫;葡萄樹未加修剪而結的葡萄,不可採摘,
12. 因為這是喜年,為你們應是聖年;你們只可吃田地自然生的。
13. 在這喜年內,人各歸其祖業。
14. 為此,如你賣給你的同胞產業,或由你的同胞購買,你們不可彼此欺壓;
15. 你應照上次喜年後的年數由你同胞購買,他應照收穫的年數賣給你。
16. 年數越多,你越應多付買價;年數越少,越應少付買價,因為他賣給你的是物產的數目。
17. 為此,你們不可彼此欺壓,但應敬畏你的天主,因為我是上主你們的天主。
18. 你們應遵守我的法令,遵守我的規定,一一依照執行,好叫你們平安地住在這地上,
19. 地必供給出產,使你們吃飽,平安住在地上。
20. 若你們追問說:到第七年,我們若不能播種,又不能收集我們的出產,我們吃甚麼?
21. 在第六年上,我必決定祝福你們,叫地有三年的出產;
22. 你們在第八年上播種時,還吃陳糧;直到第九年,直到收割新糧時,還有陳糧吃。
以民的法律還根據安息日的原則,除了規定安息年之外,也規定了喜年的制度。所謂之喜年是在每次滿了七個星期年(一個星期年為七年)之後所過的一年。也就是每個第五十年上的慶年,如此喜年是每半個世紀才可以過一次,為期整整一年。在第五十年上喜年的開始時,也就是在第四十九年的七月十日,要吹號角向全以民地區報告喜年的開始。在這一年中要全事休息,不准耕耘播種,也不准收割。這一年內百姓要依靠土地的自然產品而生活。並且在這一年中一切借貸的東西要物歸原主,作毫無代價的歸還。如果借貸的物品還不夠五十年,則應估其所差年代的價值,付值後將物品或土地收回,因為這是祖先留下來的產業。這個制度的基礎和理由是因為天主是一切土地的主人,天主只是將土地借給人們利用而已。其次這個法律也將有效的阻止以民間出現太大貧富不均的現象,因為一切用各種不同的方式所積聚的財產,應在第五十年上物歸原主。據考古學者證實在約旦河東的摩阿布地區的一些遊牧民族,每年都要將每家應耕種的土地劃分一次;另外有些民族則將共有的土地,每隔數年劃分一次。這種喜年法律的存在固然是非常理想的設計,但是實行起來卻不無頗為嚴重的困難,其一是喜年的前一年正好是第四十九年,是安息年。在這一年上土地已休息了整整一年,緊接著是第五十年的喜年,土地是否可以連續兩年休息?其二是五十年是個漫長的時期,五十年間可能發生許多家庭的變故,尤其是生老病死等,使人不能預測;而且在這漫長的歲月中土地或家產,可能一轉再轉,不知轉了多少人的手中,到頭來可能已經不知道誰是土地或財物的原主,應當向誰歸還。再加上這種歸還是毫無償還的行為,人皆會盡力爭奪主權,那就很容易發生社會上的紊亂。再說,這種不能將土地據為己有,終有一日必要歸還與人的心理,造成人們自然的怠性,不願努力耕種田地,更不願施肥。事實上聖經以及經外的歷史文件,都沒有記載這個法律的真正實施。先知們曾三番五次的責斥富有的人們,謂他們貪多無厭,盡力擴充地界,侵佔他人的田地,好似在世界惟他有權佔據土地(見依五8 米二2)。故此有人說,既然沒有任何證據可以確證以民實行喜年的法律,那麼它的存在只不過是一種正義的原則,旨在使以民知道,真正土地的主人是天主,以民只不過是土地的使用者,因此他們有責將天主的東西歸還給天主,尤其是要向聖殿繳納稅賦,並供給司祭們生活的必須用品。
23. 土地不可出賣而無收回權,因為地是我的,你們為我只是旅客或住客。
24. 對你們所佔的各地,應承認地有贖回權。
25. 如果你的兄弟貧窮,賣了一分家產,他的至親可來作代贖人,贖回他兄弟所賣的家產。
26. 人若沒有代贖人,幾時自己富足了,有了足夠的贖價,
27. 當計算賣出後的年數,將差額還給買主,收回自己的家產。
28. 如果他無法獲得足夠的贖價,他所賣的,應存於買主之手直到喜年;到了喜年,地應退還,賣主收回自己的家產。
29. 若人賣了一所城牆內的住宅,自賣出後,一年內,他有贖回的權利;他贖回的權利為期一年。
30. 如果滿了一年,他沒有贖回,在城牆內的房屋應歸買主與其後代,再無收回權;即使到了喜年,亦不應退還。
31. 但房屋在沒有圍牆的村莊內,應算是田產,有贖回的權利;到了喜年應該退還。
32. 至於肋未人為得產業的城市中的房屋,肋未人永享有贖回權。
33. 如一肋未人在他得為產業的城市出賣的房屋,沒有贖回,在喜年仍可收回,因為肋未城中的房屋,是他們在以色列子民中所得的不動產。
34. 但是,他們城外四郊之地,不可變賣,因為是永屬他們的產業。
以民確信他們所耕種的一切土地是天主的財產,因此他們將土地賣出之後,必須要再贖回來。如果有人生活困難,為了解救燃眉之急,將土地賣出,應儘快將它贖回來。如果自己無力贖回,則他的近親有責幫忙促成其事,就是將土地的價錢歸還買主,並且償還至喜年期間所欠的歲收之價。如果出賣土地的人實在無力贖回,又沒有有財力的親人,那麼只好等到喜年,那時可以自動無須償還地取回自己的產業。有權和有責贖回賣主土地的人,稱為至親。「至親」在聖經上是個專用名詞,具有不同的意義,有時是應替冤死的親人負責血仇血報的人(見戶三五10–20);或者當親人死後,有責娶亡者的寡婦為妻的人(見盧三13,14);再不然就是應當將親人自為奴之身贖回的人(肋二五47)。
至於所賣掉的家產如果是房舍,作者則將之分成兩種,一種是城內的房舍,一種是城外郊野中的房舍。前者賣出之後,賣主有一年的期限可將房子贖回。過期不贖,變成買主的永久產業,即使喜年到來也將毫無作用(30節)。城外鄉間的房舍賣出之後,和土地相同,可於任何時候將其贖回。再不然等到喜年到來,便自然會物歸原主(31節)。但是肋未和司祭的房舍,雖處於城牆以內,仍如鄉間野坡的房舍一樣,可以隨時贖回。因為那是天主的財產,不可能永屬於人。肋未城周圍的土地根本就不可能變賣,因為那是肋未人永久的產業。
35. 如果你的兄弟貧窮,無力向你還債,你應像待外方人或旅客一樣扶持他,叫他能與你一起生活。
36. 不應向他索取利息或重利,但應敬畏你的天主,讓他與你一起生活,如你的兄弟。
37. 借給他銀錢,不可取利息;借給他糧食,不可索重利。
38. 我上主是你們的天主,我領你們離開埃及地,將客納罕地賜給你們,是為做你們的天主。
39. 若你身旁的兄弟窮了,賣身給你,你不可以迫他勞作如同奴隸一樣;
40. 他在你身旁,應像傭工或外僑,給你工作直到喜年。
41. 那時,他和他的子女應離開你,回本家,復歸其祖業;
42. 因為他們是我的僕役,是我由埃及地領出來的;他們不能賣身,如同出賣奴隸。
43. 你不可虐待他,但應敬畏你的天主。
44. 你需要的奴婢,應來自你們四周的民族,由他們中可購買奴婢。
45. 此外,可從同你們住在一起的外方人中,或從他們在你們境內所生的後代子孫中,購買奴婢。這些奴婢可以成為你們的產業。
46. 可將他們留給你們的後代子孫,當作永久的產業,使他們勞作。至於你們的兄弟以色列子民,彼此既是兄弟,不可嚴加虐待。
47. 若外方人,或寄居在你住處的人成了富翁,你的兄弟反而窮了,欠他的債,而賣身給寄居在你處的外方人,或外方人家中的後代;
48. 賣身以後,仍享有贖回的權利;他的任何一個兄弟可以贖他;
49. 他的叔伯,或他的叔伯的兒子可以贖他;他家中的任何至親骨肉都可以贖他;如他自己致富,亦可自贖。
50. 他應同購買自己的人,計算從賣身給他以後到喜年的年數;贖價應依照年數的多少,並按傭工每日的工價決定;
51. 如剩下的年數尚多,他應依照年數的多少,出一部份贖價來贖身。
52. 如直到喜年剩下的年數不多,應這樣計算:依照年數的比例交付贖價。
53. 買主對他應像每年雇的工人;他不可當著你虐待那人。
54. 如果那人不能這樣贖身,到了喜年,他可與兒女自由離去。
55. 因為以色列子民只對我是奴隸,他們是我的奴隸,是我領他們離開了埃及地:我,上主是你們的天主。
窮人是到處都有的,以民亦不例外,故此立法者在此規定應如何待承一貧如洗的以色列弟兄。如果他實在囊空如洗,無以果腹,無以敝體,則其他的同胞有責拿出金錢和衣食來養活他。但不論是借給他錢或糧食,都不准收取利息,因為高利貸在以民間是禁止的。他們應當一本愛德之心,向貧窮的弟兄伸出援助之手,因為他也是天主的子女,而是天主將他們全體以民自為奴之地拯救了出來,並將客納罕土地交給他們耕種,故此以民的真正恩人是天主自己,如今為了天主的緣故,應當向貧窮弟兄表示愛心,而施以援助(申一五10)。
但事實上如何?以色列民族自古以來就是個自私自利的民族,尤其在實行高利貸上更是心狠手辣,不顧他人死活,只管自己賺錢。遠在乃赫米雅時代(公元前第五世紀中),有非常明確的歷史記載,證明以民藉高利貸中飽自富的事蹟。據說那時有許多貧窮的婦女起而抗議,口出怨言,因為當時的富人實行高利貸壓榨他們的同胞,使他們無以為生,因為土地、葡萄園、橄欖園等一切所有都被富人迫債而去。自己無奈只好賣身為奴。這種現象可說是到處發生,羅馬帝國亦然。我國的鄉間農民更受高利貸的壓迫苦不堪言,因此多次激起了農民的反抗和暴亂。乃赫米雅見到同胞的急難,以及富人無法無天的違犯天主的誡命,便站在貧民一邊,利用權威逼使富人將土地歸還。其實先知們對這種陋行多次大聲疾呼,加以不遺餘力的責斥(亞二1; 4:1 依一17, 23; 三14, 15; 一〇2 耶八10 則二二12, 13)。足見上主的這個不准對同胞收取利息的禁令,以民曾經長久以來當作耳邊風,不聞不問,且明知故犯。在我們的社會上有銀行貸款的事實,收取合理的利息,這是理所當然的事。但是如果乘人之急向窮人壓榨使他完全抬不起頭來,那就是罪惡不仁的行為了。而這種行為在以民的古代社會中則是司空見慣,因此立法者訂立了嚴格的法律,根本禁止對本國同胞收取任何利息(見出二二25 申二三20, 21)。但如果向以民借貸的是外方人,則可以收取合理的利息(申二三20 肋二五36)。哈慕辣彼法典對利息的收取有明文規定,普通說來借取的如果是銀子,收取百分之二十的利息,如果是食糧則收百分之三十三左右的利息。
如果某一位以色列同胞因還不起債務,只得賣身還債時,法律要求債主待他不要如同對待奴隸一般,卻要視他為傭工,不准以殘忍的手段來壓迫他。約法則命令將賣身為奴的人,於第七年上加以無條件的釋放(出二一1–6)。申命紀更進一步命令主人,在釋放奴隸的時候不要叫他空手而去,卻要將天主賜予主人的部份財產叫他帶走,好能使他在自由獨立之初,立即有養身護體的能力(申一五13, 14)。喜年的目的是在使人恢復自己祖先的產業(41節)。巴比倫的哈慕辣彼法典規定,如果一位巴比倫人淪落為外方人的奴隸,應用神殿或王宮的錢將他贖回(32、 280條)。以民的聖潔法典准許以民購買並利用外邦奴隸(44節)。對這種奴隸喜年將不會發生作用,換句話說他們將終身為奴(46節)。但如果某位以民被賣給外方人作奴隸,應儘快將他贖回,這是他至親的責任(48節)。贖價要看他服務的年代,及至喜年尚欠的年代而定(50節)。但是不論如何,以民不能作奴隸,只能被作傭工看待,直至他被至親贖回。但是猶如其他的一些非常理想化的法律,事實上未受到人們的注意,而加以保存和實行。釋放奴隸的法律亦然。耶肋米亞先知十分露骨的責斥以民,因為他們雖然許下要釋放奴隸,但到時卻沒有實行諾言(耶三四8–22)。先知本人基於至親的責任曾將一塊土地贖回(耶三二7 見則四六17 肋二五10)。可能這些法律的理想太過高尚,致使那些慣於惟利是圖,自私小氣的以色列人未能達到理想,而按照法律所要求的愛人精神去作。